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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2008-12-23 阅读: 876
 

慈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2005年11月25日慈溪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也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使用统一印刷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选区,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同大会议案一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办理意见的报告。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并在受理后的7天内通知代表。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形成初步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协调办理。
  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沟通、联系,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电话等方式听取意见。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配合。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给予详细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已答复意见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在此期限内办结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代表应当写明具体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代表所在地的镇人大主席团或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
  承办单位为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件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全部办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市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检查、督促和协调,并将所属部门的办理情况列入目标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合督办制度。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代表或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常委会任命干部的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代表最满意承办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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