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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8-12-23 阅读: 778
 

 

慈溪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7年12月18日慈溪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大会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的领导下负责实施。
  涉及代表人事的,由市人大代表工委做好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民法院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提交。
  
第九条 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市人大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作好相关准备。
  拟提请任命为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人员,由市人大办公室根据《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任前公示办法》公示。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故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以及受理并依法认真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辞职;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决定接受市长、副市长辞职;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及其他组成人员;
  (三)决定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市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五)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及其他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慈溪日报》刊登。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接受任命,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被任命人员作任职发言。
  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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