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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8-12-23 阅读: 769
慈溪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7年11月27日慈溪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和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五)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新增及变更;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非税收入收支的计划、执行、调整及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环境整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督促司法机关查处的重要案件和重大问题的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如遇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临时听取重要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应及时通知提请报告的机关。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不认真办理,或者不按时限要求办结和未经同意延长办理时间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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