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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限制市人大代表人身自由案件的实施办法
2008-10-17 阅读: 810

(2003年5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对市人大代表实施的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三条 限制市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实行报告许可制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市人大代表均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对市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第四条 限制市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身份、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拟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以及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受理司法机关提请的限制市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报告,并会同代表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后提出相关意见。

  第六条 对提请许可限制市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报告,根据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准许。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准许。许可的,报下次常委会会议备案。

  (三)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常委会决定是否准许。

  大会主席团作出的决定,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答复提请机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作出的决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答复。

  第七条 对同时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依法报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第八条 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已报经许可,如果需就同一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不再报经许可。

  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过程中形成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市人大代表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办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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