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3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促进法律法规在我市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市级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和其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发送工作建议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工作建议书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就有关工作事项向市级有关部门发送的函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提出意见;
(二)对有关事项要求予以说明或办理;
(三)对有关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条 工作建议书由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议事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经常委会分管主任同意后签发。
第五条 工作建议书可以要求被建议的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未明确期限的,被建议部门应在收到工作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反馈。
第六条 被建议的部门对工作建议书逾期不予办理、答复、反馈,也不依法说明解释,或敷衍塞责、应付了事的,市人大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可视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措施。
第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