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监督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
(三)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六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司法机关执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评议;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需要听取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常委会在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常委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后,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需要答复的,报告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依法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委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或者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委会并答复市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由常委会决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时交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办理。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委会并答复市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就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上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和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及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工作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及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遇到重大阻力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提请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六)其他应当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要求监督的案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其中,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由常委会的信访机构按照《浙江省信访条例》办理;需要由常委会按本规定实施监督的,由信访机构转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有关案件的议案、质询案,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办理的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听取汇报,必要时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案件可能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经法制工作议事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办理结果。
重大的案件以及经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获答复或者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案件,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
(二)决定组织调查或者交法制工作委员会调查核实;
(三)发出通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必要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应客观、全面地进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调查时,可以查阅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就调查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阅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决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追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案件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事项不依法办理,或者逾期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隐瞒、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四)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前条情形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纠正、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依法免去、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漏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