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更好地发挥财政预算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政府总预算和市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承担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工作及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按照预算改革要求,实行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本级年度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一般预算草案应当按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基金预算草案按科目列至类。
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应编制综合预算,并编列至目。
市政府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每个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提交市本级预算的初步方案及下列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
(二)基金预算表;
(三)部门预算表;
(四)财政性建设支出项目表;
(五)预算编制报告书及初步审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预算初步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指导思想;
(二)预算编制内容的合法、真实、完整情况;
(三)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情况;
(四)为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合理可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应当在收到预算初步方案后7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后,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通知后7日内作出修改或说明。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大会审议材料:
(一)上年度的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材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市本级预算的决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增收增支,增加额度在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支出总额5%以内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达到和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支出总额5%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预算调整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收减支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预算调整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当年的10月底前提出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并将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调整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并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以决定形式批复,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一个年度内原则上进行一次预算调整。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年度预算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的盘子,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街道办事处调整预算纳入市财政调整预算的盘子,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不同支出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可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半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组织专项检查和视察等形式对预算执行过程实施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项目进度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二)预算资金的专款专用情况;
(三)调整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五)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财政性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应当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未经年初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因建设需要新增的3000万元以上财政性投资项目,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包括街道办事处决算草案)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按预算数、调整数、执行数等编制,并作相应说明。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决算草案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将审定后的市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结合审计报告进行审查批准。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决算,以决定的形式批复,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每年组织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部分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相关内容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镇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该项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提交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审计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实行预算管理;对暂时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
国有资产和政府性投资公司的资金运作管理情况,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预算、决算及预算外资金收支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预算、决算及预算外资金收支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制订的关于财政预算的行政规定、财政分配政策、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对镇级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等;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
(三)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各部门的预算批复;
(四)市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内调整平衡的预算资料;
(五)预备费动用情况;
(六)政府部门的审计情况;
(七)各镇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情况;
(八)其它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