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8日慈溪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慈溪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动法治慈溪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及省、宁波人大和中共慈溪市委相关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监察对象权利义务,规范监察事项的决定、通知、意见、办法等文件;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对审判、检察工作具有规范、指导作用的通知、意见、办法、纪要等文件;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制定的具有上述内容的文件;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备案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坚持法律监督与工作支持相统一,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坚持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兼顾的原则,发挥备案审查机关的主导作用,实现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事务性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其他日常工作。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通过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联动协作机制和备案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作。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强化与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发单位的沟通联系。
第七条 加强备案审查数字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数字化水平。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或修改的说明及依据;
(三)其他有关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制定过程以及文件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九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在三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经初审,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退回报送机关;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十日内补正。
第十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对经过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
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规范性文件,有计划地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主任会议讨论确定相关工作机构会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接收、登记,送相关工作机构会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对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经相关工作机构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对同一规定已经进行过审查且有审查结论,以及建议审查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单位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联动协作机制将审查建议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在移送上述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规定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不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可以采取一般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般审查实行书面审查。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经初审确有审查必要的,实行重点审查。
重点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与专题调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交书面说明。重点审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提交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出组织听证会的建议,经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举行听证会时,可以邀请有关制定机关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认真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签署后交由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汇总。有特别情形可以适当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与起草单位、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经沟通,制定机关认可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的问题,同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处理意见,并明确处理期限。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初步审查意见作出修改、废止,或者提出的无需修改、废止理由不成立的,由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意见和制定机关提出的理由进行综合审查。
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审查中有关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经综合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通知书,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逾期未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限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修改或者废止,主任会议无异议的,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代表大会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废止或者拒不进行修改、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废止或者拒不进行修改、废止的,上述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制定机关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研究,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应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公 开
第三十四条 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年度工作情况,并书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通过慈溪人大网、慈溪日报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