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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21-04-26 阅读: 12159

(2020年1月8日慈溪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尊崇宪法、维护宪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表决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按法定程序报经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的代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主任、市人民法院代院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按法定程序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和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市人大常委会指派有关人员参加。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陪审员,由市人民法院会同市司法局组织,市人大常委会指派有关人员参加。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工作人员时,宣誓仪式一般应在会议期间进行。遇特殊情况时,可以另行组织。

第八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集体宣誓的设领誓人。宣誓仪式设监誓人、主持人。

宣誓仪式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进行的,集体宣誓的领誓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在宣誓人中指定。监誓人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中确定,或者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代表集体监誓。主持人一般由大会主持人担任。

宣誓仪式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进行的,集体宣誓的领誓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监誓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中确定,或者由参加会议的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集体监誓。主持人一般由会议主持人担任。

宣誓仪式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另行举行的,领誓人、监誓人、主持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

第九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十条 宪法宣誓仪式议程为:

(一) 主持人宣布宣誓仪式开始;

(二) 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三)主持人公布宣誓人、领誓人、监誓人名单;

(四)宣誓人就位宣誓,监誓人就位监誓;

(五)宣誓人在国旗或者国徽前进行宣誓,诵读誓词;

(六)誓词诵读完毕,领誓人和宣誓人自报姓名,并在誓词上签名;

(七)主持人宣布宣誓仪式完毕。

第十一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誓仪式现场根据需要设置监誓台、宣誓台,宣誓台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誓词。

第十二条 宣誓人宣誓时,必须严肃认真,呈立正姿势,做到仪容端庄、穿着正装、字词清楚、声音洪亮。

第十三条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右手举拳时,拳心朝前,齐眉高,置于耳旁。

第十四条 宪法宣誓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或者批准后及时进行,并将年度宪法宣誓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宪法宣誓应当公开进行,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宪法宣誓制度实施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的宪法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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