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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9-05-29 阅读: 826

(2003年7月25日慈溪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7日慈溪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4年9月28日慈溪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8日慈溪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宁波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和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委根据工作需要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七)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政府债务限额、政府债券发行和上一年度财政决算;

(八)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新增及变更;

(九)全市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由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决策、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措施,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六)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建设情况;

(八)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及实施情况;

(九)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

(十)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园区开发建设、运行情况;

(十二)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劳动就业、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大项目实施情况;

(十三)事关重大民生的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情况;

(十四)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生态市建设情况,大气、土壤和重要江河等污染防治规划及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及重点区域规划的制定、修改,城乡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六)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七)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十八)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环境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九)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一)市人大常委会督促司法机关查处的重要案件和重大问题的结果;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四)项、第(十七)、第(十九)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及第(十五)项中城乡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

(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园区的设立;

(五)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出台或调整重大政策,应当依法在出台或调整前向市人大会常委会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每年年底应当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临时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第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备案报告,一般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30日内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沟通会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通过网络、报刊、电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议;对于情况紧急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讨论、决定。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质询等方式加强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市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或征求意见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报告、备案或征求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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