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5日慈溪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7日慈溪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4年9月28日慈溪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宁波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及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慈溪市委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建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授予或者撤销慈溪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保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市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六)镇级财政管理体制调整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九)深化改革、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等体制性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十)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园区建设、运行情况;
(十一)市级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决策、建设和变更情况;
(十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民族、宗教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十三)生态市建设情况,大气、土壤和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及执行情况;
(十四)城市总体规划及重点区域规划的制定、修改,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十六)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七)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十八)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工作的情况;
(十九)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和第(十四)项中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和变更方案;
(三)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园区的设立;
(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下列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四)各方面对该重大事项的意见等材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建议议题提出前,应当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讨论通过的年度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送交市人大办公室。
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机构)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研究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