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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14-12-03 阅读: 1541

2014年928日慈溪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动法治慈溪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文件;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文件;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备案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法律监督与工作支持相统一,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兼顾,发挥备案审查机关的主导作用,实现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其他日常工作。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的说明及依据;

  (三)其他有关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制定过程以及文件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七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在三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退回报送机关;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十日内补正。

  第八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慈溪人大网或者其他适当载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报送机构的日常沟通和联系,确保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备案。

 

第三章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规范性文件,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可以采取一般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般审查实行书面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经初审确有审查必要的,实行重点审查。

  重点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与专题调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也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交书面说明。重点审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提交主任会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出组织听证会的建议,经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举行听证会时,可以邀请有关制定机关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认真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书面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有特别情形需要进一步调研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流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一致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不适当情形的,结束审查程序;对审查中有关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制定机关认可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的问题,同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提出处理意见,并明确处理期限。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按期作出修改、废止,或者提出的无需修改、废止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同意提出审查意见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送达制定机关,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主任会议不同意提出审查意见的,结束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作出修改或者废止,主任会议无异议的,结束审查程序,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废止或者拒不进行修改、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制定机关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应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年度工作情况,并书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和对审查意见建议的处理工作情况,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通过慈溪人大网、慈溪日报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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