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8日在慈溪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张建程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责,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等等,意义重大而又深远。为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法工委起草完成了《慈溪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下面,我就办法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过程
前阶段,法工委根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相关要求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于7月初作了起草工作安排,明确了人员、任务和要求。此后,依据监督法、省监督条例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宁波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借鉴兄弟县市经验,在8月中旬形成了初稿。初稿形成之后,常委会分管领导召集法工委同志,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和讨论,并九易其稿。9月5日,我们形成征求意见稿,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了宁波人大法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法制办以及各镇、街道人大的意见和建议;9月17日,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52次主任会议作了研究。最终形成目前的办法草案。
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依据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环节,设总则、备案、审查、公开、附则五章,共二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备案审查范围。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根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草案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了四个方面,即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关于接收登记和具体审查机构。鉴于目前尚未设立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能科室,因此根据常委会《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具体工作的意见》,仍由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日常工作。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为具体审查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四)关于审查标准。办法草案采用了省监督条例确定的审查标准,主要是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六种情形。
(五)关于重点审查程序的启动。办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启动审查程序的三种方式:一是审查要求。即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各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二是审查建议。即除了“一府两院”和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况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法工委经初审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实行重点审查。三是主动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规范性文件,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审查。以上三种启动程序,兼顾了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一府两院”的工作职责和管理相对人的实际状况,有利于拓宽发现问题的渠道,有利于将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法定的监督体系,也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六)关于备案审查的时限。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草案规定了以下时限:一是报送备案期限。第六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二是形式审查期限。第七条规定法工委在收件后三日内完成形式审查。三是审查期限。负责审查的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三十日内完成实质性审查。四是审查意见的处理期限。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五是审查结果告知期限。法工委应当在审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七)关于审查方式。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既要积极能动,又要合理慎重,力求把握好度,保证好重点和质量。为此,草案将具体审查方式分为一般审查和重点审查,并确立了一般审查为主、突出重点审查的原则。总体上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书面形式实行一般审查;对“一府两院”和镇人大提出的审查要求,其他主体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会列入监督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重点审查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审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提交主任会议。
(八)关于审查处理程序。本着积极稳妥、法律监督与工作支持相统一的原则,参照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办法草案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对审查处理具体程序作了规定。第一,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进行纠正的,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认为无需纠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会同法工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三,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报告常委会。制定机关不予或者怠于纠正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第四,常委会可以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以上说明,请连同办法草案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