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慈溪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推动法治慈溪建设,根据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省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三)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纳入当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当调整执法检查计划。
第三章 实 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第九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是:
(一)拟订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二)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评估;
(三)起草执法检查报告;
(四)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需要执法检查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拟订执法检查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印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主动协助、密切配合执法检查组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提供客观全面的执法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调阅卷宗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整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多部法律、法规规范同一事项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实施情况一并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镇人大对有关法律、法规在该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镇人大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组长委托的检查组其他成员作出。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
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以及需要重点解决的具体问题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慈溪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进行满意度测评,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监督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其有关工作机构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有关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受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通过,报送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