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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暂行办法
2018-03-22 阅读: 1618

2017年1211日慈溪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决定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提请常委会审议表决。

  第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其组成人员名额一般不少于7人。

  根据需要,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中介机构参加调查工作,可以从有关单位抽调工作人员。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情况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条  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排除。对故意隐瞒或干扰调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调查工作一般应当自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调查日期。

  第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根据报告和审议情况,可以对特定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任务完成后,调查委员会即自行解散。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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