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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18-09-26 阅读: 804

2005年1125日慈溪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7月30日慈溪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作为议案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且符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关要求的,可以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领导,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代表各中心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围绕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原选区,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一事一议,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不同的事项和问题,应当分成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一般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在代表身份得到电子认证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提出。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议案建议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初始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经所在市人大代表中心组讨论,于会议举行10日前,统一交议案建议审查委员会(筹)初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代表中心组组长初审,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和审查。

  代表就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具体分工如下:

  (一)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二)代表对杭州湾新区管委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交办和协调。

  (三)代表对党委及其所属部门、群团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商请市委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委办公室负责。

  对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有关工作机构会商确定。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代表多年反复提出、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告知相关代表和承办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或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通过网络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及时向代表及其所在中心组告知交办结果。

  代表对交办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自告知交办结果之日起五日内,由本人或者通过所在中心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并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集体研究、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督办制度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协调。

  承办单位办理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但超出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围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当面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代表或主办单位有要求时,协办单位应当会同主办单位一起参加面商和答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逐条答复代表提出事项。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明确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建立承诺事项管理台账,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年内尚未解决的,转下年度继续办理,并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量多或者难度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经集体研究后,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交办机构和代表所在镇人大主席团或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还应当将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同时将办理结果分别答复其他附议代表。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发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的意见。

  代表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及时由本人或者通过所在中心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反馈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转告承办单位。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需要重新办理的,应当填写具体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对重新办理答复代表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办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一个月内,将本单位办理情况连同承诺事项管理台账,一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告当年度和上年度承诺事项落实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和落实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开展对口督办,督促承办单位解决实际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进度的监督,督促承办单位按时办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协调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口督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代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中心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两个以上代表中心组联合进行调研视察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统一安排。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本市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有关专项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和视察。

  代表中心组可以根据代表意愿,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重点工作,提出约见本市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重新办理后代表仍不满意的、代表多年提出未得到解决的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对办理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办理、调研反馈或留作参考的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评议,在评议的基础上开展满意度测评。被评议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评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和督办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和代表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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